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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山西省城鄉垃圾管理條例》,《條例》用地方立法形式對山西省在垃圾管理實踐中形成的經驗做法予以固化和推廣,共六章60條,將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第三十一、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條規定,對禁止和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名錄管理、替代產品推廣、有關部門的職責等進行規范。同時廢止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省依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產、銷售和使用。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實行名錄管理。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禁止、限制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禁止、限制名錄應當包含實施品類、實施地區、實施行業、完成時限等內容,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材料和產品的研發、引進和推廣,培育有利于規范回收和循環利用、減少污染的新業態新模式。
對生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企業,給予財政補貼、政府采購、綠色信貸、人才引進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農業農村、商務、小企業發展促進、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郵政、供銷合作社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職責,做好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山西省城鄉垃圾管理條例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垃圾的產生、投放、收集、貯存、運輸、處理和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垃圾指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條 城鄉垃圾管理堅持政府推動、社會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的原則,推動實現城鄉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城鄉垃圾管理的組織、宣傳、指導等日常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負責指導全省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置體系建設管理。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推進村莊保潔、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和資源化利用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明確的農村垃圾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村垃圾管理部門)負責農村垃圾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城鄉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指導有害垃圾處理設施建設。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交通、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鄉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確保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并逐步提高,做好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改善工作條件,保障作業安全,維護其合法權益。
全社會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勞動成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鄉垃圾管理領域的科技創新,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推進城鄉垃圾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自覺遵守城鄉垃圾管理規定,依法履行城鄉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城鄉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城鄉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公益宣傳,普及相關知識,營造全社會共同參與垃圾管理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一節 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依據本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理目標等情況,編制本省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專項規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依據本省相關專項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專項規劃。
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國土空間、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明確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以及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等的布局、規模和標準,并依法公布。
編制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專項規劃,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農村垃圾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治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利用計劃。
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焚燒處理設施選址應當避開生態保護紅線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焚燒處理設施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本省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專項規劃組織建設。
支持采用先進技術和綜合處理方式,建設可回收物回收利用設施、生活垃圾焚燒處理設施、廚余垃圾處理設施、有害垃圾處理設施等為一體的生活垃圾綜合處理園區。
第十五條 根據生活垃圾最終處理要求確需配備的衛生填埋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主要用于填埋焚燒殘渣、達到豁免條件的飛灰以及應急使用等。
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庫容已滿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封場并進行生態修復。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規劃設計條件,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建設生活垃圾轉運設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節 分類投放
第十七條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進行分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生活垃圾處理需要,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和投放規范,指導單位和個人準確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示范小區和示范社區建設計劃,因地制宜建設生活垃圾分類科普教育場館(所),推動生活垃圾分類全覆蓋。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引導公眾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學校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活動。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示范、指引等活動。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本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二)道路、公園、廣場、機場、客運站以及旅游景區、公共文化服務設施、商場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三)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或者由其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分類標準和實際需要,合理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和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三)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備條件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四)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督促單位、家庭和個人實施生活垃圾分類;
(五)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時向具有管理權限的機關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一條 已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區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和投放規范,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指定投放點的收集容器內,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
第三節 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市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已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區域,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禁止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第二十三條 廚余垃圾、其他垃圾應當每日定時收集、清運;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根據實際需求實行定期或者預約收集、運輸。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交通狀況,科學合理確定生活垃圾的運輸時間和路線,與其他社會車輛實行錯峰運行。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建立管理制度,使用密閉的專用運輸工具,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將生活垃圾運送至指定的轉運或者處理場所;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滲濾液。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加強收集、運輸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分類后的生活垃圾,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一)可回收物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回收利用;
(二)廚余垃圾采用生化處理、焚燒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處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生活垃圾處理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操作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施;
(二)按照規定的分類標準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要求處理生活垃圾,及時處置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四)建立處理臺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處理方式和處理結果以及可回收物去向等信息,定期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商務等主管部門報送數據;
(五)國家和本省有關生活垃圾處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充分征求公眾意見,根據本地實際,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統籌、共建共享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補償機制和應急聯動機制。跨行政區轉移處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
第四節 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環節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采取措施引導單位和個人使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產品,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線上、線下交易等方式,促進閑置物品再利用。
第三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
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可循環利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推廣無紙化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電子商務、外賣行業經營者應當使用規格、強度符合快遞封裝要求的包裝材料,避免、減少快遞企業二次包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醒目位置設置節 約用餐標識,引導消費者理性消費、適度點餐、餐后打包、光盤離席。
公共綠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應當優先使用廚余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三十一條 本省依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產、銷售和使用。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實行名錄管理。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禁止、限制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禁止、限制名錄應當包含實施品類、實施地區、實施行業、完成時限等內容,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材料和產品的研發、引進和推廣,培育有利于規范回收和循環利用、減少污染的新業態新模式。
對生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企業,給予財政補貼、政府采購、綠色信貸、人才引進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農業農村、商務、小企業發展促進、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郵政、供銷合作社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職責,做好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制定可回收物目錄和回收優惠政策、激勵措施,支持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和可回收物目錄應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采取上門回收、設置交投點、“互聯網+”等方式開展回收服務。鼓勵和支持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商場等場所設置分類投放設備,采取多種獎勵方式,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
鼓勵商場、超市、便利店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設立便民再生資源回收點。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對可回收物進行回收、再利用。
鼓勵貨運、快遞等企業探索建立逆向物流協同回收利用體系,促進包裝物回收和循環利用。
第三十六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由具備處理資質的單位進行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廢舊家具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屬性分類進行資源化利用;廢棄的玻璃、金屬、塑料、紙類、織物等,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回收利用。
第五節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特別規定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農村地區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渣土和其他垃圾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引導工作,組織、動員、督促村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
鼓勵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要求納入村規民約。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可以利用閑置村舍房屋,建立再生資源服務站點,采取現金回饋、積分獎勵、實物兌換等方式,鼓勵村民參與生活垃圾分類。
第三十九條 農村生活垃圾推行村收集、鄉(鎮)轉運、區域處理的集中收運處理模式。不具備條件的農村地區,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處理生活垃圾。
在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將農村生活垃圾納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系統。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村民開展公共區域衛生整治和公益衛生活動,保持村莊公共區域衛生整潔。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村垃圾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農村生活垃圾產生量與存放點污染防治能力等確定農村生活垃圾運輸頻次。有條件的鄉鎮,農村生活垃圾應當每日收集、清運。
第三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十二條 鼓勵采用先進的技術、標準、工藝、設備、材料和管理措施,通過綠色設計、綠色施工等方式,推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源頭減量義務,將建筑垃圾減量目標和措施納入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招標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將建筑垃圾減量措施所需費用納入工程概算,并監督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落實。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并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的地點存放,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清運。
第四十四條 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禁止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五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服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使用專用運輸工具,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進行清運,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并保障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建設用地。
第四十七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消納處置范圍內按照協議約定接收建筑垃圾;
(二)建立規范完整的生產臺賬,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作業,按照設計容量分區、分類堆填、堆放;
(三)對非作業區域采取覆蓋、綠化,對作業區域采取密閉或者灑水降塵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禁止裸露土層;
(四)嚴格落實安全風險管控要求,保障安全生產;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回收和綜合利用體系,制定優惠政策,促進建筑垃圾綜合利用。
鼓勵和支持建設工程項目使用符合標準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評價制度。
開展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和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情況納入測評內容。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鄉垃圾管理進行監督檢查;需要對城鄉垃圾處理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情況進行檢測、監測的,可以依法委托有能力的機構進行。
第五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農村垃圾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應急機制。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方式,受理有關城鄉垃圾管理方面的舉報和投訴并及時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已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區域,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按照分類標準和實際需要,合理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收集容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已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區域,未在指定投放點的收集容器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已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區域,收集、運輸單位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服務的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鄉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棄的玻璃、金屬、塑料、紙類、織物、家具、電器電子產品等。
(二)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家庭廚余垃圾,相關企業和公共機構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餐廚垃圾,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菜市場產生的其他廚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且應當進行專門處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廢電池、廢熒光燈管、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礦物油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規定》同時廢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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