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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農用薄膜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農用薄膜污染,加強農用薄膜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綠色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用薄膜生產、銷售、使用、回收、處理、再利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用薄膜,是指用于農業生產的地面覆蓋的薄膜(以下簡稱地膜)和棚膜。
第三條 農用薄膜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政府主導、源頭治理、損害擔責、市場運作、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用薄膜污染防治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農用薄膜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實行農用薄膜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農用薄膜使用、回收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建立農用薄膜回收、處理、再利用體系及回收網點,鼓勵和指導有關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廢舊農用薄膜,防止污染環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農用薄膜回收、處理、再利用過程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用薄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生產者和銷售者建立生產、銷售臺賬,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國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農用薄膜的違法行為。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農用薄膜生產指導工作,推進節能減排清潔生產,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負責對已經進入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置體系的廢舊農用薄膜的處置工作。
第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農用薄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生產、銷售、使用性能優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高強度農用薄膜和全生物降解地膜;鼓勵合理應用地膜覆蓋減量技術,推動地膜科學使用。
第八條 農用薄膜生產者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用薄膜的行業規范,執行相關標準,確保產品質量。
農用薄膜生產者應當按照標準在產品上添加可辨識的企業標識,依法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標明推薦使用期限。農用薄膜合格證的明顯位置應當標注“使用后請回收利用,減少環境污染”中文字樣;全生物降解地膜合格證的明顯位置應當標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條件”中文字樣。
農用薄膜生產者應當依法建立農用薄膜出廠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用薄膜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和批號、產品質量檢驗信息、購貨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出廠銷售記錄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第九條 農用薄膜銷售者應當查驗農用薄膜產品的包裝、標簽、質量檢驗合格證,不得將非農用薄膜作為農用薄膜銷售給農用薄膜使用者。
農用薄膜銷售者應當依法建立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農用薄膜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者、生產日期、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購貨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出貨日期等信息。銷售臺賬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第十條 農用薄膜使用者應當按照產品標簽標注的期限使用符合標準的農用薄膜,不得將非農用薄膜作為農用薄膜使用。
農業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100畝以上的種植大戶等農用薄膜使用者應當建立農用薄膜使用記錄,如實記錄使用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用薄膜名稱、用量、生產者、銷售者等內容。使用記錄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用薄膜回收、處理、再利用工作納入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對農用薄膜回收、處理、再利用相關新產品、新技術、新裝備的研發、推廣、應用給予政策扶持,促進廢舊農用薄膜循環利用。
第十二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牧主管部門指導意見,科學建設蘇木鄉鎮廢舊農用薄膜貯運站和嘎查村回收網點。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督促農用薄膜使用者撿拾農用薄膜,為設立農用薄膜回收網點和開展農用薄膜回收提供便利。
各級供銷合作社應當依托系統網點,開展農用薄膜回收工作。
第十三條 農用薄膜使用者應當采取有效回收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地膜使用者應當在秋季農作物收獲后至第二年春耕前撿拾田間的非全生物降解廢舊地膜,及時交至農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業或者回收網點,不得隨意棄置、掩埋、焚燒或者利用機械設備翻埋于土壤中。
鼓勵農村土地承包方與受讓方在簽訂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時,對農用薄膜的回收作出約定。
第十四條 鼓勵農用薄膜生產者、銷售者以及回收再利用企業、回收網點或者其他組織開展合作,采取以銷定收、包片回收等多種方式,推動農用薄膜回收離田。
鼓勵采取以舊換新、積分兌換、直接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農用薄膜,提高農用薄膜使用者主動回收、上交廢舊農用薄膜積極性。
第十五條 對于回收的廢舊農用薄膜,具備再利用價值的,應當進行資源化利用;不具備再利用價值的,結合農村牧區人居環境整治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農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業、回收網點應當建立回收臺賬,如實記錄廢舊農用薄膜的重量、體積、雜質、交膜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回收時間等內容。回收臺賬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農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業、回收網點應當做好工作場所和周邊的環境保護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七條 申請農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財政補貼資金的企業、回收網點或者其他組織,應當與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簽訂回收責任書,經驗收達到責任書約定標準的,享受農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財政補貼。
農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業、回收網點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通過偽造臺賬、虛報數量等方式套取財政補貼資金。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專業化服務組織開展機械化回收,對農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業、回收網點或者其他組織通過以獎代補等多種方式給予支持,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用地、用水、用電、金融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先進適用的地膜回收機具按照程序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范圍,推進機械化回收。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用薄膜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中央、自治區、盟市資金,安排農用薄膜污染防治資金,加強項目資金監管,保證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農用薄膜集中、連片使用地區建立網格化管理制度,加強相鄰行政區域農用薄膜監管溝通協調。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統計等部門應當強化工作銜接配合,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常態化聯合推進機制,落實農用薄膜全程監管責任。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用薄膜殘留監測制度和農用薄膜殘留監測數據庫,定期開展農用薄膜殘留監測,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用薄膜市場監督管理制度,定期開展農用薄膜質量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牧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農用薄膜回收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用薄膜生產者未按照規定建立農用薄膜出廠銷售記錄制度、銷售者未按照規定建立銷售臺賬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膜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回收非全生物降解廢舊地膜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地膜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業、回收網點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偽造臺賬、虛報數量等方式套取財政補貼資金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追回財政補貼資金,依法依規記入信用記錄并予以公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農用薄膜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